轉診依據
1.
醫療法第七十三條:醫院、診所因限於人員、設備及專長能力,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,應建議病人轉診。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,先予適當之急救,始可轉診。前項轉診,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,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。
2.
醫療法第七十四條:醫院、診所診治病人時,得依需要,並經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,商洽患者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,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。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不得拒絕;其所需費用由病患負擔。
3.
醫療法第七十五條:醫院得應出院病患之要求,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,繼續追蹤照顧。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患,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或關係人,簽具自動出院書。病患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,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。
4.
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:醫院、診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,應置適當人員,並對轉診病患做必要之處置。醫院、診所辦理前項轉診業務,應每月統計,並作成紀錄,以備主管機關之查核;醫院、診所接受病人轉診者,亦同。
5.
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:醫院、診所於接受轉診病人後,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,通知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。前項轉診病人接受住院診治者,醫院應於其出院後二星期內,將病歷摘要,送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。